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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栏目:害虫防治资讯 文章出处:网络 人气:0 发表时间:11-26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重庆市爱国卫生条例》2003年5月29日经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6月1日

  第一条为了推动爱国卫生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指以强化公共卫生意识,预防和控制疾病,减少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卫生,倡导文明卫生习惯,提高人民健康水平为目的,由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的社会卫生活动。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实行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卫生责任区、卫生单位检查评比等制度。

  第六条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统一管理、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卫会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辖区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条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爱卫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工作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

  (五)提出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六)组织协调开展农村改水改厕和全民健康教育活动。

  第十条爱卫会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委员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组成。下列委员部门主要职责:

  (一)卫生部门负责公共卫生、疾病控制的管理工作;

  (二)市政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市容、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三)建设部门负责城市建设项目的卫生管理工作;

  (四)民航、铁路、交通部门负责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和公共交通工具的卫生管理工作;

  (五)旅游、园林、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星级宾馆、旅游景区(点)的卫生管理工作;

  (六)工商和商贸部门分别负责集贸市场和商贸餐饮业的卫生管理工作;

  (七)环保部门负责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八)教育部门负责学校卫生管理工作,督促各类学校开设健康教育课;

  (九)农业、水利部门和爱卫会办公室负责农村改水改厕和环境卫生整治工作;

  (十)文化部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和相关旅游景点(区)的卫生管理工作;

  (十一)宣传、新闻、广播电视等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爱国卫生宣传、监督和健康知识普及工作;

  (十二)公安部门负责对在爱国卫生管理中发生的妨碍公务的行为进行查处;

  (十三)其他各委员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和市的卫生城市标准,制订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按期达到卫生城市的目标。

  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搞好环境卫生为重点的卫生镇、村建设。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和市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内的室外环境卫生,爱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头及各种食品包装等废弃物;

  (二)乱倒垃圾、建筑渣土、污水、粪便等;

  (三)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四)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

  第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要参加爱卫会组织的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周末卫生日、爱国卫生月等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按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要求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活动,消除其孳生环境条件。

  第十七条城市房屋拆除前,建设单位必须按国家和市的相关标准进行灭杀老鼠、苍蝇、蚊子、蟑螂。

  工程承建单位必须清除建筑工地内的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的孳生环境条件,开展灭防活动。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灭防老鼠、苍蝇、蚊子、蟑螂有偿服务专业机构的单位或个人,经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持工商营业执照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工商、药监、卫生、农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依法管理灭鼠药物和灭杀病媒生物药品、器械。

  禁止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使用剧毒急性鼠药。

  第二十条各级爱卫会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二)托儿所、幼儿园、少年宫;

  (三)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教学活动场所;

  (四)公共电梯间、公共交通工具。

  在下列公共场所除指定的吸烟区外禁止吸烟:

  (一)各单位的会议室、室内体育场(馆)的观众区和比赛区;

  (二)影剧院、音乐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

  (三)商场(店)、书店、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科技馆、档案馆的阅览、展示厅(室);

  (四)邮政、电信和金融、证券机构的对外营业场所;

  (五)飞机、火车、轮船及乘客等候室、售票厅。

  第二十一条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并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

  个人有权要求在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的吸烟者停止吸烟。

  第二十二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卫生监督制度。

  第二十三条各级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承担爱国卫生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具体实施指导和监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对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应及时受理。

  第二十五条各级爱卫会通过监督检查和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区、各单位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对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授予荣誉称号,或给予其他形式的表彰和奖励。

  对已获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个人,已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条件的,由授予称号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

  第二十七条爱国卫生未达标的单位不得被评为文明单位。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九条违反第十七条规定,不进行灭杀、灭防活动的,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爱卫会办公室指定专业机构代为灭杀、灭防,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在禁止吸烟区内吸烟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或相关职能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禁止吸烟区内设立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的,由所在地爱卫会办公室对相关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携带犬、猫等宠物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携带犬、猫等宠物进入区县(自治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市场、商场(店)、饭店、餐厅、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厅、候机室及其他室内公共场所的,由相关公共场所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犬、猫等宠物在公共场所便溺的,城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饲养人及时清除,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有关部门未处理的,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爱卫会有权督促该部门依法处理;对拒不处理的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爱卫会委员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由爱卫会提请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爱卫会办公室及其工作人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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